“职业健康·我行动”
《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
年4月25日至5月1日
是全国第18个《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
焦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特举办
“职业健康保护?我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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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说明
活动时间
年4月25日-5月1日
参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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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十一、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目前有10类种。
十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十三、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十四、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十五、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十六、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十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十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十九、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十、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二十一、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二十二、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二十四、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府卫生行*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十五、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府医疗保障、民*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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